1.养老机构备案。
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2月29日审议通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签署第二十四号主席令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新修改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发布之日起,各级民政部门不再受理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取消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后,设立民办公益性养老机构,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社会服务机构登记。非民政部门(如行政审批局)批准成立登记的民办公益性养老机构、经营性养老机构,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等部门申请登记。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应当向民政部门备案,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备案信息,填写备案书和承诺书,民政部门应当提供备案回执,书面告知养老机构运营基本条件,以及本区域现行养老服务扶持政策措施清单。
2.养老机构事中事后监管。
按照国务院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要求,创新养老机构管理方式,推动建立养老机构综合监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属于建筑、消防、食品卫生、医疗服务、特种设备安全风险的,应当及时抄告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并积极配合做好后续相关查处工作。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告知登记管理机关,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乃至吊销登记证书。民办公益性养老机构属于捐助性法人,民政部门还应当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规政策规定,认真履行管理职责,防止变更性质。各地要积极探索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信用评价、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等信用管理制度。
3.在海南举办养老机构能享受那些优惠政策?
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社会力量兴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若干政策》精神,能享受如下几方面优惠政策:
(1)建设用地方面。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使用国有划拨土地;符合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规定的,可以使用集体建设用地。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有偿用地手续,并优先保障。
(2)财政金融支持方面。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新建或改扩建新增的床位由市县财政给予一次性建设补助:用房自建的,每张床位补助不低于2500元;租用房屋(包括公建民营)且租期在5年(含)以上的,每年每张床位补助不低于300元,补助期5年。省级财政视财力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市县财政按照实际收住人数(限本地户籍)给予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运营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50元,市县政府也可根据当地实际对补贴标准进行调整;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收住本地户籍城乡低保、农村五保、城镇“三无”人员和孤老优抚对象、贫困残疾人及低收入高龄、独居、失去行动能力等养老困难老年人的,市县财政按每人每月100元的标准给予寄养补助。省级财政视财力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新建、改建和租赁房屋,兴办非营利性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和社区日间照料中心的,由市县政府给予一次性建设补贴,按服务老年人家庭的数量和实际照料老年人的人数给予相应的营运补助,补助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凡具有本省户籍、符合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条件的个人或合伙兴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可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和期限参照海南省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执行。
持续经营2年以上、设置床位200张以上、且符合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规定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可申请贷款担保,由市县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按每新吸纳1名护理人员,给予2万元额度的贷款担保,但最高额度不超过50万元,贷款担保期限不超过2年。
(3)税费优惠方面。非营利性养老机构自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符合免税条件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及政府部门向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捐赠,符合相关规定的,准予在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税法规定比例扣除。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免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减半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养老机构用水、用电、用气按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养老机构安装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免收一次性接入费。
(4)医疗政策方面:卫生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免费为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校验。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已取得执业许可证,并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后,发给医疗保险和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4.为支持养老等社区家庭服务业发展的有关税费政策:
(1)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按照以下规定享受税费优惠政策: 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承受房屋、土地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免征契税。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房产、土地,免征不动产登记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确因地质条件等原因无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免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2)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自有或其通过承租、无偿使用等方式取得并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3)所称社区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包括城市社区和农村社区。为社区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托、日托、上门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养老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助餐助行、紧急救援、精神慰藉等服务。
5.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应该是先备案,还是先变更经营范围?
卫健委、民政部《关于做好医养结合机构审批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卫办老龄发〔2019〕17号)第三条 支持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申请设立养老机构的,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备案,应当依法向其登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章程核准、修改业务范围,并根据修改后的章程在登记证书的业务范围内增加“养老服务”等职能表述。
社会力量举办的营利性医疗机构申请内部设置养老机构的,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备案,应当依法向其登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在经营范围内增加“养老服务”等表述。
公立医疗机构申请设立养老机构的,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备案,应当依法向各级编办提出主要职责调整和变更登记申请,在事业单位主要职责及法人证书“宗旨和业务范围”中增加“养老服务、培训”等职能。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 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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